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7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俊吏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112年2月11日9時20分許為台電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多次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
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用電度數共計47,687度,並因而得未繳電費之利益,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即台電公司以清償電費11萬7,841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全數賠付完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70號被 告 潘俊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吏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屏東縣○○鄉○○段000號之養殖場(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使用人及實際繳費人,其竟為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撬開封印鎖、破壞電表內部結構(蝸桿上翹),致使電表計度失真,以此方式竊得電力4萬7,687度(折計電費新臺幣(下同)20萬7,430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11日9時20分許,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蔡長興會同警方,前往潘俊吏之上址上開電表處稽查,並現場扣得封印鎖3只、電錶2個(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台電公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紹睿、蔡長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2份、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俊吏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計竊得20萬7,430元之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失,此已給付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電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覃仁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