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萬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萬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頂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許哲銘」印章各壹枚及「補充協議書」上偽造之「頂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許哲銘」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萬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解決糾紛,未經告訴人即頂鋒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頂鋒公司)負責人許哲銘之同意,竟擅自偽造補充協議書及於其上偽蓋頂鋒公司及負責人許哲銘之印文,虛偽表示獲得告訴人同意而達成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持以向處理之代書及證人黃蘇美月行使,致證人誤認渠等已就本案土地買賣達成協議,因而損及頂鋒公司及許哲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之「補充協議書」,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交由代書及證人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頂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許哲銘」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頂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許哲銘」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被 告 許萬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學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許芳誠相約共同出資購買黃蘇美月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許芳誠遂遞交其子許哲銘及許哲銘所經營之頂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鋒公司)之印章、存摺、新臺幣400萬元定金(下稱本案定金)予許萬學,並委由許萬學代表其以頂鋒公司之名義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許萬學遂於109年11月12日,以頂鋒公司名義與黃蘇美月簽訂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許萬學嗣因資金問題未能履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頂鋒公司、許哲銘同意,另行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盜刻頂鋒公司及許哲銘之印章,復於111年8月30日與黃蘇美月(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虛偽之補充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以表頂鋒公司同意黃蘇美月另詢買主,且同意將本案定金充作新買主之定金之不實事項,並於本案協議書上偽蓋頂鋒公司及許哲銘之印章,足生損害於頂鋒公司、許哲銘。嗣許芳誠於111年8月22日洽詢地政機關,始覺本案土地已遭許萬學另尋新買主而悉上情。
二、案經頂鋒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萬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經證人許芳誠、許哲銘、告訴人頂鋒公司之同意盜刻上開印章,並用以簽署本案協議書等事實。 ㈡ 證人許芳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許芳誠、許哲銘、告訴人之同意盜刻上開印章,並用以簽署本案協議書等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蘇美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許哲銘、告訴人之章蓋於本案協議書上等事實。 ㈣ 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原與同案被告黃蘇美月簽訂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 ㈤ 本案協議書、承諾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許芳誠、許哲銘、頂鋒公司之同意盜刻上開印章,並簽署本案協議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萬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許哲銘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協議書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盜刻、偽造印文、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之上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歆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