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5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4年4月1日19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1日19時10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警到場排除」,更正為「經警於114年4月1日19時51分到場排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剝奪告訴人鄭○○行動自由時間長約40分鐘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人為夫妻之關係,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自述之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 告 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為鄭○○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潘○○因不滿鄭○○過晚返家,竟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9時許,在潘○○與鄭○○同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乘鄭○○在浴室內沐浴之際,反鎖浴室之門,並將冰箱、木椅堆置在浴室門外,使鄭○○無從自浴室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鄭○○之行動自由。嗣鄭○○報警求助,經警到場排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潘家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身體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請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