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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姵琳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訴字第5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童姵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童姵琳在全球資訊網上以「亮亮居家清潔公司」名義,承攬為民眾居家清潔之業務,林博文(由本院另判處罪刑)受童姵琳委託清除居家清潔所產生之廢棄物。童姵琳、林博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童姵琳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將所承攬不知情之葉志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4建物之居家打掃清潔工作,所產出之廢紙類、廢塑膠類等一般廢棄物2包,委由林博文駕駛星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所及對面道路旁堆置,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因此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姵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A女、葉志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至2頁)、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9頁)、現場堆置垃圾照片(見警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警卷第56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48018785號函暨檢附之移送報告書影本、同案被告林博文、被告、證人何吳秀沛、葉志祥之陳述意見紀錄表、現場堆置垃圾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警卷第61至9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3至56、59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博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博文共同非法清除之廢棄物係清潔住家所整理出之一般廢棄物,尚非事業活動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影響非鉅,並審酌被告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應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於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將居家清潔所生之一般廢棄物2包委由同案被告林博文清除,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得為其有利考量之因素;3.為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有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69至70頁);4.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廢棄物清除費用大為1萬多至2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證人葉志祥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親戚找到「亮亮居家清潔公司」幫我清理屋內的廢棄物,我大概是拿現金1萬4,000元給仲介,由仲介交給「亮亮居家清潔公司」等語(見警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自證人葉志祥收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被告雖自陳嗣後請同案被告林博文清除廢棄物給予至少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該部分金額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係其委託同案被告林博文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清除行為所支付之報酬,揆諸前開憲法法庭法律見解,應列入犯罪所得而不得扣除,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