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
913、9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該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前案三審卷第135至139頁)。本案被告於114年4月24日偵查中始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並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院一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前案三審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卷 2.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號114年度偵字第913號114年度偵字第914號被 告 郭禹宏
A02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禹宏、A02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02、郭禹宏均明知A01(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8、3310、3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1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自立路25之1,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並向A02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詎仍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所審判該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A0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該院接受訊問時,就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A02虛偽證稱:於110年6月11日2時49分許,A01駕駛前揭車輛前來我的住處,A01說他父親住院急需要錢,我就趕快拿零錢給他,但他沒有拿東西給我,他開車走我以為他會再拿毒品給我云云;而郭禹宏則虛偽證稱:我有由A01搭載前往水門村,到場後,我認識現場的男生是A02,A02只有跟A01講話,A02要報路讓我們回去。靠近車的人有拿一包東西給A01,A01有拿飲料給接近車的人云云。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A01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惟屏東地院審理後,仍認郭禹宏、A02在審理時所述係迴護該案被告即A01之詞而不予採信,始悉上情。
(二)郭禹宏明知A01並無於110年6月10日及110年6月19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禹宏,竟意圖使A01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中;同日11時39分於本署本檢察官訊問中誣指:A01分別於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9日在A01住處附近旁的OK便利超商,分別以1500元及3500元的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禹宏云云,且經本檢察官同一訊問中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拒絕證言之規定下,並命其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同內容虛偽證述,誣告A01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偽證之事實。 2 被告郭禹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具結後作證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誣告及偽證之事實。 3 告訴及告發人A01所提出之告訴狀 告訴及告發人指訴被告郭禹宏、A02偽證及誣告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310、3317號案件111年2月17日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郭禹宏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誣告及偽證之事實。 5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11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郭禹宏、A02為犯罪事實一、㈠偽證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
三、故核被告郭禹宏、A02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被告郭禹宏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郭禹宏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告訴及告發意旨雖認被告A02就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3
10、3317號案件111年3月9日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於110年6月11日2時49分許,A01說他爸爸得癌症,賣安非他命給我,錢我當初是有先拿4萬元給A01等語及被告郭禹宏就本署上開案件於111年3月4日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A01110年6月11日帶我過去水門那裡,到了那個地方之後,那個女生就拿錢給A01,A01就從他的包包拿出一個紙袋裝起來的東西,我就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涉犯偽證及誣告罪嫌。然被告A02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310、3317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之情節均屬實,且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亦均認定被告2人於111年度偵字第2618、3310、3317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情節屬實,審理中之證述為迴護A01之詞而不足採信,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偽證及誣告犯行。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