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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佩誼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佩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佩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應更正及補充如下,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應更正為「可預見將遭取得該金融機構帳戶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義民』之人」應更正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義民』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㈣、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日儲字第1150037434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存款交易明細」。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碧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郵局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坦承所犯(見偵卷第14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9萬9,968元(計算式:4萬9,981元+4萬9,987元=9萬9,968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成立,且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以及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目前尚在就學中,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復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完畢,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為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可見該等洗錢財物均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郵局帳戶係被告供他人洗錢使用之金融帳戶,且該帳戶於警示期限屆至後如未終止,遭再次作為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危險性甚高為由,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郵局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28號被 告 劉佩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誼知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8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義民」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楊義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劉佩誼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碧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劉佩誼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碧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佩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G有參加抽獎,對方說中獎,但獎金無法匯入,要提供提款卡重新設定。我是有擔心帳戶被拿去亂用,但想說獎金的事情,就想說試看看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對方說需要提款卡重新設定,我有質疑他,我當時也是怕對方拿去亂用,在半信半疑狀態下把卡片寄出去。我是有擔心帳戶被拿去亂用,但想說獎金的事情,就想說試看看等語,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及提供帳戶乙事,已有所疑慮、顧忌,如非為圖提供帳戶後可獲取獎金之目的,又豈會仍決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前,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亦可知被告已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從而,被告已具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覃仁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黃碧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起,向黃碧雲謊稱:需在指定平臺交易,且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黃碧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31日19時35分許 4萬9,981元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4年5月31日19時40分許 4萬9,98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