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英俊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56、12387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76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英俊犯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APPLE iPad Air 11吋)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英俊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神舟企業社之合夥人及且具有相關資訊背景,深諳電腦及網路之使用,竟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政府機關之網站,致使該等機關之公務網站受到干擾而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甚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平板1台(APPLE iPad Air 11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手機2台、電腦主機1台及儲存裝置行動硬碟含外接
盒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56號114年度偵字第12387號被 告 詹英俊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英俊為神州企業社合夥人,為測試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UXUNY」之人購入之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程式(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下稱DDoS),竟基於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公務電腦之犯意,在民國114年1月30日凌晨0時42分許,對內政部警政署之「165打詐儀表板」公務網站發動DDoS程式攻擊;復基於相同犯意,在114年5月23日7時42分許,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官方網站發動DDoS攻擊,造成上開公務網站網路流量異常增加,而使一般民眾無法及時連結上開網站,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內政部警政署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英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IG貼文及限時動態擷圖、114年8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165打詐儀表板資安檢測報告、114年1月27日外部網路啟動DDoS防護服務說明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平板電腦資料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國家資通安全通報應變網站通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60條、第361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2次攻擊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APPLE iPAD
Air(序號:MW5997Y91X)1台為被告操作DDoS程式攻擊內政部警政署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