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慶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關於「……所有、紅黑相間……其可預見為少年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有、紅黑相間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證據證明A02明知或有預見所有人為少年)」;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起訴意旨
雖以:該輛腳踏車明顯較成人腳踏車低矮,被告可預見為少年所有,足見被告具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認識等語。惟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急著要搭火車,當下看到一台腳踏車就直接騎走了、沒有遇到任何人,沒有做詢問就直接使用該部腳踏車等語,再觀之本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騎乘該部腳踏車時,其身型與腳踏車之高度並無明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依警卷所附告訴人提供之腳踏車照片,該車與一般成年人使用之腳踏車大小並無過於明確之區別,是被告於行竊當時,應尚難知悉該腳踏車所有者之實際年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取財物之所有者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其前科素行(其前有肇事逃逸、毒品、、公共危險、賭博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惟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113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東海車站前,見少年謝○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紅黑相間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該輛腳踏車明顯較成人腳踏車低矮,其可預見為少年所有,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謝○甯發覺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少年謝○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事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擷取影像、上開腳踏車照片 上開腳踏車座椅明顯較一般成人腳踏車低矮、輪框較小,而被告騎乘該車時,該車尺寸與被告身型明顯不符,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輛腳踏車係少年所有一情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犯之竊盜罪嫌。被告在客觀上對少年為竊盜行為,且主觀上得以預見其竊取少年之財物,而具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認識,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