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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1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是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19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分別於11時許及同日19時30分許致

電予告訴人A001指摘其聲請保護令之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各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各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惟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分別為114年12月9日11時許、114年12月10日7時29分許,顯然有一定之時間間隔,且被告具體方式亦有所不同,從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2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

科,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今被告明知有保護令仍因不滿告訴人聲請保護令而致電騷擾告訴人,甚至隔日酒後又至住處對告訴人咆哮,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不法侵害及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實為孝順,平時會幫忙種菜除草等情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5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01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而為相對人,主文令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01、吳坤育(胞弟)、劉恩綺3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3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治療(含毒品戒癮的門診治療,共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12月9日11時許致電A001佯以受傷云云使A001誤信而前往茂隆骨科醫院,待A001發覺受騙,A02即向A001索要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由普發之1萬元中扣除2000元借款)並指謫A001為何聲請保護令而害伊等語,A001因認該8000元本屬A02所有而交付現金給A02後離開醫院;是日19時30分許,A02再次致電A001指謫A001壞心令渠流浪、未予關心等語,以此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以及騷擾。

(二)於114年12月10日上午07時29分許,酒後無故接近本案住處違反遠離令;見A001將本案住處鐵門關上,A02即從門外將鐵門拉開,並於門外對A001咆哮再次指謫A001聲請保護令乙節,並揚言要帶A001到(村)庄內將保護令乙事講述於眾並叫大家評評理等,以此方式對A001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及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員警獲報,而於本案住處當場查獲A02。

二、案經A0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遠離告訴人A001住處,且知悉保護令內容乙節,然否認違反保護令,辯稱:是告訴人同意回本案住處,受告訴人誣陷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返回本案住處(地址詳卷)及騷擾等之事實。 (三) 1、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及勘驗報告乙份 2、被告返回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 證明被告114年12月10日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行為、且手持高梁酒瓶之事實。 (四) 1、屏東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份。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4份、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12份 1、證明如事實所載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4號民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證明員警已約制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五) 家庭暴力通報表1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所警員偵查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前累計有多達十餘次之通報紀錄,以及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循線查獲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行為,均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徒刑部分於11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就公共危險部分與本件雖均係因酒後所生犯行,然二者罪名不同,爰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有此等素行,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