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男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A001、A03、A04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A001、A0
3、A04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理 由
一、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戶籍地外無其他居所,又被告於出獄後10日又犯本案,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
㈡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於115年1月26日訊問後坦承犯行,顯見
對己過錯,非無悔悟,已能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之教訓,信其已不會再犯相同之過錯,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行簡易程序之審理進度,又東港心衛中心社工已協助被告租房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參酌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後,本院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停止羈押,並命應遵守之事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