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慈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慈可預見將其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jennyhayes241」(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將販賣商品之收入轉出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可能供他人自境外輸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藥品,並利用蝦皮購物平台賣場刊登、販賣該等藥品及收取交易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輸入禁藥、幫助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某時,將本案蝦皮帳號交由身分不詳、暱稱「皮皮」之人所介紹之大陸地區人士使用。嗣「皮皮」及其所介紹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輸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黃氏眼霜」(產品名稱:金卜堂抑菌乳膏,下稱本案禁藥),並於114年1月16日前某時,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賣該禁藥之訊息而陳列、販賣,陳惠慈復將本案蝦皮帳號內之販賣款項匯款至「皮皮」及上開大陸地區人士所指定之帳戶。嗣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14年1月16日監控蝦皮購物網站發現上開販售頁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惠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朋友介紹「皮皮」給我,「皮皮」再介紹中國商人來使用我的蝦皮,我出借蝦皮帳號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當初他們說是要賣生活用品,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去管,賣出商品的款項,他們就會跟我說幫他們把錢轉到那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係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皮皮」及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用以輸入本案禁藥後,在蝦皮網路賣場刊登並販賣,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之行為,固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上開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亦難遽認被告與「皮皮」及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有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禁藥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之正犯,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係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匯款之幫助行為,同時便利
正犯輸入及販賣本案禁藥,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輸入禁藥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網路購物平台帳
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轉匯交易款項,使正犯得以利用該賣場輸入、陳列及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妨害主管機關對藥品安全之審核與管理,並對消費者健康及用藥安全造成潛在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審酌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出借蝦皮帳號,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7號被 告 陳惠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慈明知「黃氏眼霜」(產品名稱:金卜堂抑菌乳膏)之藥品,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所列管,不得未經該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陳惠慈竟與綽號「皮皮」之人共同基於擅自輸入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 以會員帳號「jennyhayes241」刊登販賣關於上揭藥品之訊息。嗣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監控蝦皮購物網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陳述意見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25日屏衛食藥字第1148015572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27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43800251號函、114年1月22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43800093號函、蝦 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9日衛部中字第1140100676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2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205009J號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