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蕾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蕾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自日本代購之某賣家購得含有『Bisacodyl』成分之藥品後」更正為「自日本代購之某賣家購得含有『Bisacodyl』藥品成分之『ビューラックA 便秘治療劑』後」。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已售出10-20個」更正為「並已售出20盒」。
㈡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林蕾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2.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5年8月28日FDA藥字第1159061777號函(證明本案被告販賣之「ビューラックA 便秘治療劑」應以藥品列管,且被告不得對外販售,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本案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取得本案禁藥之目的,係為在網路上販售牟利,於著手
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其輸入、陳列及販賣行為,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彼此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
自輸入含有Bisacodyl成分之禁藥,復以與藥品名稱或用途不相符之商品名稱刊登於網路購物平台販售,足以妨害主管機關對藥品安全之審核及管理,並對購買者之健康及用藥安全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販售數量為20盒、所得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審酌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的售價的確是320元左右,對於認定我出售的數量為20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故應認被告販賣本案禁藥所取得之價金共計6,400元(計算式:320×20=6,400),屬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查扣案之「ビューラックA便秘治療劑」1盒,係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向被告價購而取得之本案禁藥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至6、83頁),惟上開扣案物既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向被告價購取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99號被 告 林蕾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蕾明知含有「Bisacody1」成分之藥品,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所列管,不得未經該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林蕾竟基於擅自輸入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8月4日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某商場,自日本代購之某賣家購得含有「Bisacody1」成分之藥品後,復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 以會員帳號「momo00000000」刊登販賣「便便娃娃可愛 粉紅 便便娃娃 肆百 歡迎聊聊 可愛娃娃」關於上揭藥品之訊息,並已售出10-20個。嗣經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蕾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11日屏衛食藥字第1148019745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1日新北衛食字第1141527368號函、全家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寄取貨單之包裹翻拍照片、藥品包裝盒照片、訂單詳情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便秘治療劑之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627003J號函、 114年10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