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2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173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000000000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遭竊之」更正為「所有之」、第5、6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更正為「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牌得手」;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自己車上的車牌遭竊,看到本案車牌就拔走放到自己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依被告所述,其係自他人機車上拔取本案車牌,可見本案車牌於被告取走前仍懸掛於他人機車,並非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車牌為他人所有,仍予拔取,破壞他人原有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其所為自屬竊取他人動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⑵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普通。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A01達成調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車牌,業經員警查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然前揭物品之所以發還,係因員警循線查獲,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致損失之認定。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車牌,業經員警查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26號被 告 A00000000000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2於民國114年2月之某時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見路邊停放A01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拔取該機車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自「黎文財」處受讓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嗣因員警見A000000000002徘徊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A000000000002為失聯移工並附帶搜索其停放於旁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01證述在案,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貞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本案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檢 察 官 吳 軍 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