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英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英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英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貪
圖小利,恣意竊取由被害人黃三明管領之傘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坦承所犯,並已將竊得傘架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約新臺幣600元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7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傘架1個,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5號被 告 劉英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民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2時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勢郵局(下稱西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時,見西勢郵局所有之傘架1個置於上址騎樓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拆解後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前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載回其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所,放置於門前使用。俟於翌日9時許,西勢郵局經理黃三明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遂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㈠ 被告劉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認於首述時、地,取走該置傘架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去提款時,看到那個架子本來是倒在地上而且靠近馬路,不是靠近門口,看起來像是被丟在那裡,以為是郵局淘汰的,我先將它扶正,提完款後看覺得那個東西還可以用,所以將之帶回,撿回去當鞋架,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 ㈡ 證人黃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首述時、地竊取西勢郵局所有之上述傘架之事實。 ㈢ ⒈「ATM監視器」光碟1片及相關畫面擷圖各1份。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傘架並未翻倒,且放在郵局騎樓處中間處;被告於首開時間前往提款時,發現該置傘架,於2次四處張望後,將之拆卸,再放在其機車前腳踏板前載走,嗣為警在其住所前扣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傘架1個,已合法發還於西勢郵局經理黃三明,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