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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6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許哲寬、陳佳秀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李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並持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目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持續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依約履行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持續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許哲寬 被告應給付許哲寬1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9,500元至許哲寬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 陳佳秀 被告應給付陳佳秀8萬1,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8,100元至陳佳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 告 李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統一超商松興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寄交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顏嘉廷」、「劉苛晴」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並約定租用3個帳戶對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許哲寬、陳佳秀,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許哲寬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寬、陳佳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兼職訊息,依照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對方承諾會給我錢,但我都沒有收到等語。 2 ⑴告訴人許哲寬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陳佳秀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顏嘉廷」、「劉苛晴」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顏嘉廷」、「劉苛晴」使用,並約定對價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與「顏嘉廷」、「劉苛晴」素不相識,對於其等之來歷

、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出租帳戶與一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而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哲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透過臉書貼文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有出售電腦顯卡,你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9月12日 16時49分許 1萬9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佳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交貨便客服人員,透過IG貼文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有一台不要的裁縫機要贈送,你要支付運費,要做實名認證,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9月12日 17時17分許 8萬1000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