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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貴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貴生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貴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將近新臺幣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有誣告、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因此拿到好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無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A01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6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售棒球票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1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需聯繫LINE客服人員,依指示網路轉帳進行驗證作業等語(無證據證明謝貴生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26日 1時42分許 99,0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A01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45至48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