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清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時至2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芒果園,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起訴書記載為銳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未扣案),將陳明煌(已於114年8月31日死亡)所種植之芒果剪下,以上開方式採摘300顆芒果,置於地面等候不知情之鍾家豪前來載運,嗣因鍾家豪得知潘清水要求載運之為竊取所得,因此未前往上開芒果園載運芒果,潘清水因而竊盜未遂。案經陳明煌(生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於警詢時、證人鍾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74至76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表、芒果園現場照片、犯案路線圖、鍾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籃子照片、芒果樹照片、芒果遭剪斷之切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第35至39頁、第53頁、第67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既遂,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且因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為
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因未建立穩固之持有而未遂,已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傷害、妨害電腦使用、妨害自由、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使用之剪刀為其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供稱:剪刀我丟在現場,我現在也不知道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考量該剪刀未據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屬易於取得之物,可知倘對該剪刀宣告沒收、追徵,反而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