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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姓名:裴文孝)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144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UI VAN HIE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BUI VAN HIE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㈢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共6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共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㈣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3名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所為本不宜寬貸。

⒉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3名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邵娟、鄭仁斌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告訴人江金英8,000元,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共6紙(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第123至125頁)在卷可參,足見其悔意,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危害。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70頁)、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3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信已知悔悟,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避免被告再犯,並保障3名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意賠償之承諾,並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獲有3,18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有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共1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2,000元×2=1萬2,000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

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已由行騙者提領殆盡而未經查獲,無證據認為由被告支配掌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 出處 1 邵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邵娟2萬5,000元,分25期給付,自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邵娟指定之帳戶: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邵娟。 本院卷第95頁之和解書 2 江金英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金英10萬元,分25期給付,自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匯入告訴人江金英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金英。 本院卷第97頁之和解書 3 鄭仁斌 被告應給付告訴鄭仁斌1萬元,分10期給付,自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鄭仁斌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仁斌。 本院卷第99頁之和解書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被 告 BUI VAN HIEU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文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BUI VAN HIEU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如果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做為詐騙的工具,我就不會把我的卡片、密碼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邵娟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江金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鄭仁斌於警詢中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7 被告合庫帳戶申辦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圖得300萬越南幣,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邵娟 113年9月4日 以FACEBOOK臉書社群媒體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文章,誘使告訴人加入暱稱蔡怡君之LINE帳號,蔡怡君又提供eToroVIP客服投資網頁,宣稱可儲值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4日16時54分 新臺幣(下同) 50000元 2 江金英 113年9月2日 以FACEBOOK臉書社群媒體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文章並連結至LINE群組內,嗣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日20時58分 113年9月2日21時0分 113年9月2日21時3分 113年9月2日21時4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 鄭仁斌 113年9月8日 藉由tiktok直播緬甸紅寶石投資訊息,並誘使告訴人加入LINE客服,透過該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8日15時0分 113年9月8日15時18分 113年9月8日15時35分 3000元 7175元 1137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