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8號、114年度偵字第50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0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及兒子林○順
(未滿18歲,姓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刪除。本案並無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係無礙案件之同一性,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名稱部分:
⒈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1月23日儲字第1150007386號函暨附件。
⒊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⒌臺北市北投調解委員會115年刑調字第135號調解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自身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共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238頁
;本院卷第54頁),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⒊被告有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所為本不宜寬貸。
⒉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與2名告訴
人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A01部分已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告訴人A02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共2萬元),有臺北市北投調解委員會115年刑調字第135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117頁)可證,犯後態度尚可,足見其悔意。⒊並考量被告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2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就告訴人A01部分已實際賠償1萬元,就告訴人A02部分已賠償完畢,堪信已知悔悟,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避免被告再犯,並保障告訴人A01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意賠償之承諾,並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課予被告應:①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已由行騙者提領殆盡而未經查獲,無證據認為由被告支配掌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賠償 出處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A01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5年8月10日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匯入告訴人A01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其餘款項2萬元,自115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A01指定之上開帳戶,直到清償為止。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公務電話紀錄(第101至102頁)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8號114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一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此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以此逃避追查,竟抱持縱容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興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兒子林○順(未滿18歲,姓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A01、A02,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詳見附表),並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嗣A01、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證,復有被告與暱稱「林婉茹」及「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電商販售票券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11時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購中國野山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10時4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