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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自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謝自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2月21日12時」。

2.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2月20日14時52分」。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之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之某時許」㈡補充被告謝自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只知道是虛擬貨幣投資,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要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檢察事務官雖已告知罪名,卻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1至23頁),致被告難以知悉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考量是否坦承犯行,影響被告受有刑事法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依照前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能順利實行詐欺犯罪,且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尚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此部分應衡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3.與被害人周政瑛、告訴人周國淵均成立和解,並持續依照和解內容履行中,有115年度附民字第2

1、8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67頁);4.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和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但實際上款項

均尚未給付完畢,猶待分期履行,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和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五、沒收查被告供稱: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後來我沒有拿到錢,我問他他都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次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事項(和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內容) 周國淵 謝自豪應給付周國淵肆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謝自豪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周國淵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周政瑛 謝自豪應給付周政瑛肆拾萬元。給付方法:謝自豪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周政瑛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08號被 告 謝自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自豪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淵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自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⑵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抖音看到投資廣告,對方介紹伊HOYA BIT投資網站,教伊如何投資,對方會幫伊操作獲利,伊就提供帳戶跟密碼給對方,讓對方操作投資云云。 2 ⑴被害人周政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周政瑛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周政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國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國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國淵,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周政瑛、告訴人周國淵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等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在軍中擔任中士,已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知道什麼是投資虛擬貨幣,但沒有過虛擬貨幣、股票投資經驗,部隊長期宣導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不能交予他人使用,對方教我到銀行設定約定帳戶,2月12日與對方聯繫時,即將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準此以觀,被告對於投資虛擬貨幣所需的資料及交易方式應為知悉,然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為取得投資獲利而聽從對方指示,到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後恣意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交出。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本案帳戶交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周政瑛 不提告 114年2月6日 詐欺集團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被害人,慫恿被害人至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合佳投資有險公司及網址:不詳),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被害人遂依指示至該合佳PRO.APP下載網站,主力股票操作買賣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惟因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4年2月21日11時51分、網路轉帳45萬元 2 周國淵 提告 113年10月29日 詐欺集團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告訴人,慫恿告訴人至假投資APP(志得APP)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臨櫃匯款、網路轉帳、面交等,惟因發現對方不合理,驚覺受騙 114年2月20日14時43分、網路轉帳5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