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甫吉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甫吉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甫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甫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號被 告 顏甫吉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甫吉明知自己未於114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煙墩巷口,與李瑞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李瑞玲受有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為白永方(涉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不起訴處分在案)駕車肇事,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向現場承辦員警謊稱自己為車輛駕駛人,並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及於接受酒測後於酒測單上簽立顏甫吉之姓名,以此方式頂替白永方之犯行,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甫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玲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永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紀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簽署「顏甫吉」之姓名於酒測單翻拍照片1張、當事人為同案被告白永方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後現場及上開2車輛翻拍照片14張、上開二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刑法第164條第2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是刑法第164條之保護法益,即係國家法益,該條所謂犯人,只要該被頂替者於其行為時觸犯刑罰法規之罪名時,即屬之,故頂替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被追訴或為有罪判決,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是核被告顏甫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昭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