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澤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澤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澤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含被告達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未承認主觀犯意,難認已就上開犯行為自白(見偵卷第21至22頁),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提領入帳之詐欺款項後花用殆盡,製造金流斷點,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令告訴人謝國呈(下稱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且提出之賠償方式獲得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是雙方就賠償方式已有合意,惟尚未開始給付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擔任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審酌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已達成合意等情,前已敘及,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維護告訴人權益,確保其受損害得以填補,並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新臺幣1,600元,屬洗錢之財物,經被告提領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約給付告訴人,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此部分沒收、追徵時予以審酌。
(二)除上述款項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犯行而另行獲得報酬,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附表:
被告應給付謝國呈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匯入謝國呈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國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18號被 告 王澤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含王澤芳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澤芳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紫馨」向謝國呈佯稱可匯款以購買約會方案等語,致謝國呈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6日14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元進入本案帳戶。王澤芳則於如114年8月26日16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鹽中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國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澤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女性網友,稱可以介紹女性朋友給我認識,但是要我匯款1,600元當作辦會員的會費,我匯款之後對方又要求3萬元的會費,我就不要,對方就說要退我錢等語。 2 告訴人謝國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並因而匯款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 證明本案金流,以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