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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文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作證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案件,業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判決,經該案被告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63頁,偵卷第59至75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影卷第51至53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後之114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偽證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證人具結後應據實

陳述之義務,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代表人為郭○○)之實際負責人,而甲公司曾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月份間,向乙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代表人為林○○)購買蘭苗數批,惟甲公司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嗣經乙公司訴請甲公司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而A01明知乙公司與甲公司間就蘭苗存有買賣關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5時許,在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承審法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供前具結後,就甲公司是否有向乙公司購買蘭苗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甲公司從未向乙公司購買蘭苗,乙公司係出售蘭苗給日本乙公司(按即日本乙國際株式會社);因甲公司出口費用較便宜,所以透過甲公司出口,伊才會叫林○○要把發票開給甲公司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上開民事案件判決乙公司勝訴,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甲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乙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辯稱郭○○原先在乙公司負責進出口業務,郭○○離職後,乙公司沒有人可以處理進出口業務,郭○○遂幫忙做出口給伊負責之日本乙公司,而蘭苗實際上是乙公司賣給日本乙公司,又伊不清楚發票之事之事實。 ㈡ 告發人乙公司之代表人林○○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甲公司沒有和乙公司購買蘭苗之事實。 ㈢ 屏東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給付貨款事件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具結證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言之事實。 ㈣ 屏東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定各1份 ⒈證明法院判決甲公司應給付告發人貨款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明知甲公司向告發人購買蘭苗,且請告發人開立發票給甲公司請款,則被告關於甲公司從未向告發人購買蘭苗之證詞並非實在之事實。 ㈤ 甲公司於上開民事案件提出之110年7月20日民事答辯狀影本1份 證明被告係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㈥ 被告與林○○簽名之手寫協議書影本 證明告發人與甲公司間之蘭苗買賣係採月底結算,由甲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之事實。 ㈦ 被告(日本國姓名為○○○○)與林○○於107年11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曾催促林○○交付對帳單、請款單及發票予甲公司,並指示林○○開立甲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以利核銷報稅之需求,證明被告明知甲公司確有向告發人購買蘭苗之事實。 ㈧ 被告與林○○於107年12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表明會帶著支票付清貨款,即被告明知甲公司積欠告發人貨款之事實。 ㈨ 屏東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給付貨款事件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 證明該筆錄中,甲公司會計袁○○具結證稱:107年11月間伊有請乙公司會計張○○開發票,因10月份時,A01有跟伊說10月份有跟林○○簽蘭花給甲公司去賣等語,足認被告實際上指示甲公司會計向告發人索取發票,即被告明知甲公司確實有向告發人購買蘭苗出口日本之事實。 ㈩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甲公司、乙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甲公司登記代表人為郭○○、乙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