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世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欲行竊」刪除;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方式犯本案侵入住宅犯行,侵害告訴人陳秀華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宣告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緩刑之宣告,除具備前開法定要件外,尚須審酌是否確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實際入監執行,復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犯本案侵入住宅罪,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期間飾詞狡辯,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嗣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是綜合被告之前案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5號被 告 陳世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光於民國114年5月8日13時41分許見陳秀華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欲行竊(所涉竊盜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陳秀華返家發現陳世光在本案房屋內,詢問陳世光時,陳世光藉口係要找陳秀華之前夫廖政明,並於114年5月8日13時57分許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秀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房 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去找陳秀華之前夫廖政明要請他修鐵皮屋,我有在屋裡面叫一下人,見沒有人在屋內,我就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 詢中證述 證明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本 案房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廖政 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並未與其 聯絡洽談修鐵皮屋及曾向被告說明已沒有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刑案照片3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檢 察 官 范育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