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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壽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即高雄○○○○○○○○○)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壽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盈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今承包漁船修繕工程,

本應注意電焊欄杆之工作時,電焊所產生之火花有引發火災之危險,而應於施工場所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之措施,卻疏未注意,未採取防止火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下,進行電焊作業,使作業過程中產生之火星引燃附近之玻璃纖維粉末、木屑、木料等易燃物,致其所在之漁船起火燃燒,更延燒告訴人黃青月、林禎義、林宥惠、陳旺分別所有之4艘漁船、被害人謝梅桂、黃天春分別所有之2艘船筏,其中3艘漁船完全燒毀,2艘船筏部分燒毀,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偵查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前有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科,素行普通,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4號被 告 陳盈壽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壽於民國109年5月間受僱於蔡文龍,負責在「豐海22」漁船(船籍編號CT4-2911號,下稱本案漁船)上施作蔡文龍向許家禎、許義昌承包之本案漁船修繕工程,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6時9分許,在停靠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內之本案漁船上使用明火電焊之方式焊接白鐵欄杆時,本應注意從事電焊欄杆之工作時,電焊所產生之火花有引起火災之危險,而應於施工場所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採取防止火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之情況下,逕行實施電焊作業,使作業過程中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之玻璃纖維粉末、木屑、木料等易燃物,致本案漁船起火燃燒,並因而延燒至鄰近停泊之林禎義所有之「兆億388」漁船(船籍編號:CT4-2306號)、黃青月所有之「振東益」漁船(船籍編號:CT4-1519號)、林宥惠所有之「東鴻222」漁船(船籍編號:CT5-1670號)、陳旺所有之「昇鎰興118號」(船籍編號:CT5-1168號)漁船、謝梅桂所有之船籍編號CTR-PT3082號船筏、黃天春所有之船籍編號CTR-PT3345號船筏,使「兆億388」、「振東益」、「東鴻222」等3艘漁船完全燒毀,船籍編號CTR-PT3082、CTR-PT3345號等2艘船筏部分燒燬(下稱本案火災),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黃青月、林禎義、林宥惠、林高鑫、林進龍、陳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盈壽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於109年5月間受僱於證人蔡文龍從事電焊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火災發生時其有攜帶發電機至本案漁船上等待證人洪偉家進行電焊作業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天未施作電焊,是證人洪偉家點焊時有火花,我在下方看顧不讓火花著火,當時火花很小,我有拿滅火器跟水桶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黃青月、林禎義、林宥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兆億388」漁船、「振東益(號)」漁船、「東鴻222號」漁船,分別係告訴人林禎義、黃青月、林宥惠所有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漁船發生火災後,火勢一路延燒至告訴人林禎義、黃青月、林宥惠所有之上開漁船,致該等漁船遭燒燬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高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證明其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位於「兆億388」漁船上,當時本案漁船停靠在「兆億388」漁船之左側,案發當天早上其有看到本案漁船上有工人在進行焊接,火災發生時「東鴻222」、「振東益」漁船係以繩子與本案漁船連綁在一起等事實。 證人林高鑫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對談紀錄(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 證明其為「東鴻222」漁船之船東以及該漁船因本案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證明其為「昇鎰興118號」漁船之船東以及該漁船因本案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 ㈥ 證人即另案被告伍居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111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證明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其與年紀較大之電焊工人在本案漁船上,火災發生後,其與該名電焊工人一同從本案漁船船尾處往「兆億388」漁船逃生,再逃往碼頭之事實。 被告伍居北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對談紀錄(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㈦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 證明本案漁船案發時進行之修繕工程係證人許家禎委請證人伍居北處理,證人伍居北續交由證人蔡文龍承作之事實。 ㈧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111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證明本案漁船案發時進行之修繕工程,係由證人蔡文龍負責施作,並由證人伍居北處理本案漁船之修繕業務等事實。 證人許家禎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對談紀錄(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㈨ 證人蔡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4頁至第245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證明其於109年5月間受證人許義昌、許家禎之委託,承作本案漁船修繕工程,其再將該工程交由被告施作,施作過程中,被告必須透過電焊作業,將白鐵焊接在船上之事實。 證人蔡文龍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對談紀錄(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㈩ 證人洪偉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111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證明其受僱於證人蔡文龍之員工,於案發當日依證人蔡文龍之指示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漁船上施作鐵工,施作過程中必須使用到電焊工具,且進行電焊時會產生火花,惟其於該日15時30分許即先離開本案漁船,約半小時後始在岸邊見本案漁船起火燃燒之事實。 證人洪偉家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對談紀錄  證人許福志、陳威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111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證明證人陳威羽、許福志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在「兆億388」漁船工作,發現本案漁船出現黑煙,黑煙其後吹向「兆億388」漁船之事實。 證人許福志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對談紀錄(警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 證人周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 證明其為「東鴻222」漁船之船長,其於109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位於「東鴻222」漁船上,看到本案漁船上有焊接之閃光,可見當時有人在本案漁船上進行焊接之事實。 證人周正雄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對談紀錄(警卷第37頁至第68頁)  證人田雨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證明其案發當時在「漁勝發」漁船上工作,看見本案漁船從船尾左側開始燃燒,之後延燒到「兆億388」漁船,停靠在碼頭旁之「昇鎰興」、「振東益」、「東鴻222」等漁船亦受火勢波及而燃燒之事實。 證人田雨強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對談紀錄(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 證人曾啟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 ⒈證明其為「振東益」漁船之船長,其於109年6月15日9時許,有看到本案漁船有電焊施工之事實。 ⒉證明「振東益」漁船遭本案火災燒燬之事實。 證人曾啟南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對談紀錄(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  證人王志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證明其為「昇鎰興118號」漁船之船長,其於109年6月15日16時15分許騎車到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時,看見「兆億388號」、「東鴻222號」、「振東益」、「昇鎰興118號」等漁船均在火燒之事實。 證人王志生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對談紀錄(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  證人鄭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證明其為船籍編號CTR-PT3082號船筏之船長,該船筏為謝梅桂所有以及該船筏因本案火災燒燬之事實。 證人鄭德文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對談紀錄(警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 證人黃天春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對談紀錄(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證明其所有之船籍編號CTR-PT3345號船筏因本案火災部分遭燒燬之事實。 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109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第97頁至第106頁) 證明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正在本案漁船上,於火災發生後,被告復從本案漁船跳上「兆億388」漁船逃生,下船登陸後並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 ⒈內政部消防署109年7月6日消署調字第1090900256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編號000000000)(109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第46頁) ⒈證明109年6月15日16時9分時火災起火地點位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起火處為本案漁船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為電焊施工不慎,致火花引燃至附近易燃物而造成火災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火災發生時,火勢係由本案漁船最先起火燃燒,火流由西向東延燒至東側之「兆億388」漁船,其後再延燒至「東鴻222」、「振東益」、「昇鎰興」等漁船之事實。 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10日屏消救字第11131941100號函暨109年6月15日屏東縣東港鹽埔港漁港火警案之火災搶修報告及火災搶救佈署圖(112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 證明本案火災自109年6月15日16時9分許發生後,至火勢完全撲滅為止,為時長達1天1小時35分之事實,足見本案火災對公共危險造成之危害甚鉅。  案發時豐海22號船體照片(109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證明本案漁船發生火災時之火勢狀況之事實。 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05年5月23日發布之「電焊作業」說明(109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第170頁至第173頁) 證明電焊作業過程中噴濺之火花易引起火災,故作業前須做好防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進行電焊或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之事實。  ⒈「振東益(號)」、「兆億388號」、「東鴻222號」等漁船之船損照片(109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 ⒉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書(報告號碼:MS-K-20135、MS-K-20136、MS-K-20134)(109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第70頁至第82頁) 證明告訴人林禎義、黃青月、林宥惠所有之「兆億388」、「振東益(號)」、「東鴻222號」等漁船,均因本案火災燒燬受損而無修復價值,足認全損之事實。  109年6月18日船舶海事報告書 證明本案漁船為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之事實。 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輪字第029913號、第030587號、第031052號) 證明「兆億388」、「振東益(號)」、「東鴻222號」等3艘漁船,分別係告訴人林禎義、黃青月、林宥惠所有之事實。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證明被告係案發當時在本案漁船上從事電焊工作之工人,本案火災係其於本案漁船上進行電焊施工不當致起火,進而延燒至港內其他船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同時導致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船舶毀損,惟被告僅有一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