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URNIA ADAM RAMLAN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94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KURNIA ADAM RAMLAN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KURNIA ADAM RAMLAN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經查獲後供出上手RUDI ANTONO,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115年9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59011054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5年9月2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予HERMANTO,不僅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使毒品散布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然偵查中明知涉案仍出境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轉讓毒品案件,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曾於偵查中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予羈押,茲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依法應視為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大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99號被 告 KURNIA ADAM RAMLAN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RNIA ADAM RAMLAN(中文姓名:庫尼亞‧亞當‧拉姆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予他人,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在東港漁會市場旁之慶展祥漁船上,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HERMANTO(中文姓名:
赫曼托)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URNIA ADAM RAML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赫曼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赫曼托在上述時地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425)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大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