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作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4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作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出獄至114
年2月10日間之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9日某時許」。
㈡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盈蓁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子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
林子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前往匯款,然因經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完成匯款,業據被害人林子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反面頁),詐欺集團尚未取得財物,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欺已既遂,而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毋庸經變更起訴法條。又因被害人林子琳既未實際匯款,自始未有犯罪所得匯入帳戶,欠缺洗錢所欲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自不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郵局帳戶、中
信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1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
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扣案的IPHONE 8 PLUS有用於本案,要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持有,推認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7號被 告 劉作軒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作軒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出獄至114年2月10日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廣正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待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將代為領出款項。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陳盈蓁、林子琳2人,致陳盈蓁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林子琳欲匯款至中信帳戶,然為警方攔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三變其詞,詳下述。 2 告訴人陳盈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盈蓁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子琳、證人邱瓊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子琳受騙欲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遭攔阻而未遂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儲字第1140038380號函附之無卡提款交易紀錄及ATM監視器畫面 被告於告訴人陳盈蓁匯款後,以行動郵局APP執行無卡提款提領非告訴人匯款之情事。 5 被告郵局、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供述如下: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郵局提款卡於114年2月間遺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早在6、7年前就交付出去,一直沒有補辦,也沒有使用中信帳戶云云。然查,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陳盈蓁於114年2月10日17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由不詳車手於同日18時1分、18時2分提領一空;然被告於同日22時7分至22時33分之間,仍操作手機之網路郵局APP預約無卡提款,進而無卡提款2萬元、2000元、8000元(此部分款項尚無被害人報案),顯然被告可藉由網路郵局APP得知郵局帳戶進出金流狀況,則被告就告訴人匯款及車手提款之事均應有所知悉,卻遲未掛失提款卡,足認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被告自行交付並同意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其次,被告於告訴人陳盈蓁匯款後仍能操作網路郵局而提款,則詐騙集團絕無可能貿然撿拾此種提款卡使用,否則詐騙集團好不容易騙得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將蒙受犯罪所得橫遭被告領出之風險,換言之,詐騙集團必然經過被告同意,確保被告不會盜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始可能放心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由此亦可知悉被告所述郵局提款卡遺失云云,不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辯稱中信帳戶提款卡6、7年前便已交付他人云云,然依中國信託銀行11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99557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知,被告中信帳戶係於114年3月份成為警示帳戶,此前並無被警示之紀錄,且被告曾於110年間申請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於114年1、2月持有中信帳戶提款卡。復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4年2月7日22時20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元至其中信帳戶,足見被告於當時有意使用其中信帳戶。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顯有於114年2月7日左右將中信帳戶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㈢、嗣被告改口稱,因遭投資詐騙,詐騙集團將其約到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湯姆熊旁之7-11超商(即犯罪事實所述7-11超商),搶走其郵局提款卡云云,並當庭提供手機LINE對話紀錄供本署檢察官檢視。然查,被告手機內確有遭到投資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然該等對話紀錄始自114年3月初,而本案告訴人早在114年2月間便匯款,兩者並無關連。是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其如此張冠李戴,無非係為塑造自己亦為被害人之假象。
㈣、被告復改口供稱,其因網路求職,對方要被告負責購買辦公室設備,會將經費匯到郵局及中信帳戶,請被告領出,中信帳戶部分遲未等到匯款,郵局帳戶部分則因被告不願面交款項,被告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何等對話紀錄為憑,其此部分供述,仍難採信。
㈤、被告曾擔任車手,自陳擔任車手時所用之提款卡,均是自超商領取包裹而來。被告早已知悉車手不可能隨意撿拾地上之提款卡使用,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操作網路銀行,導致詐騙所得贓款無法領出或遭盜領,是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業已坦承將提款卡交予他人,雖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為憑,然以被告說詞三變,可知被告亦知悉其所為違法,方始著意虛構情節意圖脫罪。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4年2月確定,於114年1月26日出監,假釋期間至114年4月27日為止,被告甫一出獄,便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可見素行惡劣,且犯後屢次飾詞狡辯,虛耗偵查資源巨大,若能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始有從輕量刑之可能,若未能達成和解,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劉作軒之帳戶 1 陳盈蓁 (提告) 於114年2月10日,假以網路購物為由詐騙陳盈蓁,指示陳盈蓁匯款 114年2月10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子琳 (未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0日10時許 38萬元 (遭攔阻而未匯款)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