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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瑋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947、20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瑋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瑋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為,則因被害人楊宜臻及時發覺詐欺集團詐術而未陷於錯誤,僅該當詐欺取財未遂之要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同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雖有誤會,然僅既、未遂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門

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藍海齊、莊雨靜,被害人楊宜臻為詐欺取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前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莊雨靜、被害人楊宜臻部分(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947、20418號),與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

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奢望取得蠅頭小利,率爾提供附件一、二所示門號之E-

SIM QR-CORD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亦造成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終坦承所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藍海齊、莊雨靜及被害人楊宜臻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1-52頁前案紀錄表),及就被害人楊宜臻所犯尚有未遂犯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44號被 告 許瑋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凌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華平門市」內,申辦取得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下稱本案系爭門號)後,即將本案系爭門號之E-SIM QR-CORD,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Joker」。嗣「Joker」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25日10時59分許,利用本案系爭門號聯繫藍海齊(原名:陳錫欽),冒稱係仲信資融公司員工並誆稱:要審核藍海齊之財力狀況云云,致藍海齊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於114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鉦祺門市」內,以交貨便運送方式,將其名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⑩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林柏宇」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如藍海齊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海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系爭門號提供予「Joker」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Joker」是)男生,大約跟我同年紀,(「Joker」)實際住哪裡我不清楚,他只跟我說他是北部人,他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因當時他跟我說他需要「陌生開發」,就是打電話給不特定的潛在客戶問有無申辦貸款或有無資金上之需求等業務,且他說他跟他公司電話都已被列為騷擾電話,無法再繼續使用之前所持用的電話,需要使用最新申請之手機,因為「Joker」之人有跟我說他要向我承租,約定只要他有談成業務,就會以包紅包之方式給我,當作是租金,我也覺得我是被騙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海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藍海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陳柏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共15紙 證明告訴人藍海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①至⑩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陳柏宇」收受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系爭門號係被告許 瑋凌本人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不知道「Joker」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甚至與「Joker」約定不定數額之租金,即任意將本案系爭門號提供予「Joker」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47號115年度偵字第20418號被 告 許瑋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凌可預見一般人申請市內電話及手機門號並無窒礙,而可預見若將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欲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所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前某時,向其不知情之父親許宗豐(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訛稱有申辦門號之需求等語,而由許宗豐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申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門號,再由許瑋凌於114年12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該等門號之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oker」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致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施用詐術。嗣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發覺接獲詐騙電話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雨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許瑋凌於警詢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宗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3 證人即被害人楊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莊雨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5 被害人楊宜臻、告訴人莊雨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告訴人所寄出提款卡之照片1張。 6 附表編號1「申辦門號欄」所示門號之①通聯調閱查詢單、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及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 7 附表編號2「申辦門號欄」所示門號之①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③市內網路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IP網路交換機1台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因提供0000-000000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oker」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5年度易字第8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件如附表編號1、2「申辦門號欄」所示之門號提供予「Joker」,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該等門號,是該案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予以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被害人 施用詐術經過 對應案號 1 00-0000000號 114年11月17日某時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門服務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楊宜臻 (不提告)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13時58分許,以左列門號致電楊宜臻手機,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需轉介警察機關處理等語,惟因楊宜臻有所警覺,而未受有財物損失。 115偵17947 2 0000-000000號 莊雨靜 (提告)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9日17時32分及17時39分許,以左列門號致電莊雨靜手機,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惟須莊雨靜提供提款卡等語,致莊雨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3月10日14時5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其名下①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1578號)、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及③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115偵20418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