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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之記載,應補充為「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至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受雇之公司名下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交通違規而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車牌,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於社群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本案車輛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非長、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4頁背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5號被 告 張俊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吊扣其公司展鮮水產有限公司佳冬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嗣張俊傑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抖音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500元購買偽造車牌號碼「KED-8618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4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務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經警執行查緝偽造車牌專案,調閱車籍資料、車行紀錄及監視影像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防偽機制說明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本件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