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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文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多次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與劉○英為祖孫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明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劉○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騷擾劉○英,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於114年8月12日,屏東地院再以114年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該保護令至116年6月20日,並增加A01須遷出劉○英位於屏東縣○○市○路巷00號之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A01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因沒錢購買食物,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25日16時16分許,前往劉○英之處所,要求劉○英提供食物。嗣劉○英煮東西給A01吃後,A01再向劉○英索討生活費,劉○英不堪其擾而報警,A01見劉○英已報警,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各2份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對被害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