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7號、第10301號、第10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55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鐘○珠、陳○蓁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鐘○珠、陳○蓁有騷擾、跟蹤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志為鐘○珠之配偶,並育有子女陳○蓁、陳○陞(前揭之人真實身分均詳卷),其等間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陳○志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道路旁
(地址詳卷),因故與鐘○珠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徒手作勢毆打鐘○珠、陳○蓁、並伸手進入包包作勢將拿出瓦斯槍(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方式,使鐘○珠、陳○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復接續於同日11時許,持鐵棍(未扣案)作勢攻擊陳○蓁,使陳○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陳○志因前揭行為,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跟蹤鐘○珠、陳○蓁、陳○陞(下稱本案保護令),陳○志於同日16時59分許知悉本案保護令。然陳○志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28日19時34分許、114年6月29日6時36分許,接續至屏東縣里港鄉陳○蓁居所(地址詳卷),分別使用鐵捲門遙控器(未扣案)將該處之鐵捲門升起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騷擾陳○蓁,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鐘○珠、陳○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年籍遮隱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之子陳○陞為民國00年00月生(見警一卷第11頁),案發時為少年,故本判決就能識別陳○陞之相關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珠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6至9頁,警三卷第6至7頁)、證人陳○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相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里港分局114年6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5至17、44至45頁)、監視器暨手機錄影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42至43頁)、露天拍賣賣場暨訂單擷圖在卷(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可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1頁)、約制查訪表(見警二卷第21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2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見警二卷第26至27頁,警三卷第23至24頁)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鐘○珠之配偶,告訴人陳○蓁之父,此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可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故意對告訴人鐘○珠、陳○蓁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惟該條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於相近時間內,接續以作勢毆打、拿
出瓦斯槍、拿起鐵棍以攻擊等行為,及事實欄一、㈡中,前後於114年6月28日19時34分許、114年6月29日6時36分許,以相同之方式為騷擾等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以作勢毆打、拿出瓦斯槍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鐘○珠、陳○蓁,同時侵害告訴人鐘○珠、陳○蓁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就前揭所為,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均有不同,犯意相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鐘○珠之配偶,告
訴人陳○蓁之父,本應相互尊重、理性互動,竟因糾紛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犯行,更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恣意違反,所為均於法難容,且其此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可查,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鐘○珠、陳○蓁達成調解與當庭道歉,且獲告訴人鐘○珠、陳○蓁接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查,已反省己身所為,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事實欄一、㈠樣態較事實欄一、㈡嚴重),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並斟酌前揭各部事實間隔時間、案發原因、手段相似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之目的,除係為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亦包括避免犯罪受害人受到二度傷害,及填補被告犯罪行為對社會與公共利益損害等積極意義。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10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部分案件並經法院宣告緩刑,素行非佳,且包含本案同質前科,然該等案件執行完畢迄今均逾5年,時間間隔較久,而被告本案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鐘○珠、陳○蓁亦接受其道歉,業如前述,故於矯正教化上,如能採取較長之緩刑時間,併宣告保護告訴人鐘○珠、陳○蓁之相當條件,同時科以被告較重且對社會有正面效益之條件負擔,相較短期自由刑,國家將能有更長之期間監督被告所為,以觀察被告是否能在社會中確實反省其作為,並依被告個人特質、所處環境對其實施個別化之處遇,期間再以緩刑可能遭撤銷之嚇阻效果督促被告,反能有效使被告能積極回饋社會、接受教化、避免再犯,實更能兼及矯正教化之妥適性、被害人損害彌補與法益保護、社會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項法益。
⒊從而,本院因認以宣告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告訴人鐘○珠、陳○蓁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騷擾、跟蹤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至被告雖稱:希望不要法治教育、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考量其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可見其法治觀念確有不足,且難以透過公益金、勞動等方式使其遵守法律及避免再犯,故本院仍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瓦
斯槍是我的,是當天在包包裡面的那支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58頁),且該瓦斯槍係作為事實欄一、㈠恐嚇犯行所用,自應依前揭規定,於事實欄一、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有一同用以恐嚇告訴人鐘○珠、陳○蓁,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另持鐵棍、遙控器分別為前揭犯行,然該等物品並未
扣案,價值不明,且無證據顯示為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雋晏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17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事實欄一、㈡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01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47號卷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瓦斯槍 1枝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另瓦斯槍部分,經檢驗未有殺傷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見警一卷第38至41頁)可查。 里港分局114年6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7頁) 2 CO2小鋼瓶 1個 無證據顯示是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