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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昌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萬蓮鄉」之記載,應更正為「萬巒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王慶元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21號被 告 張昌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民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8時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王慶元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貨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駕駛離去現場而得手。嗣經王慶元之妻林見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慶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受(處)理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469-EM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