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6、2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長形金屬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志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1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凱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各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所為,方式雖有不同,但係基於相同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
訴人洪朝良間糾紛,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告訴人住處門柱燈、監視器並傳送恐嚇訊息等方式,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告訴人住處監視器、信箱、傳送恐嚇訊息並攻擊告訴人所有之犬隻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等權利,所為各應予相應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審酌被告: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3.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犯行惡劣,只想要獲得輕判,看不到調解誠意,無調解意願,被告雖稱共犯為白牌司機,但真意應該是要掩護共犯,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114頁);4.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其和告訴人間很多糾紛,一時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5.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似且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為被告攻擊犬隻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木棍1支及長形金屬棒1支均為被告破壞監視器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黃凱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志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2時許,在洪朝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前,持棍棒揮打洪朝良所有之門柱燈1個、左右門柱上之監視器各2支(共4支),致令上開門柱燈1個及監視器4支不堪使用,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文字內容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照片予洪朝良,以破壞上開物品後傳送上開訊息之方式恐嚇洪朝良,使洪朝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凱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洪朝良前揭住處大門外,於113年12月11日0時36分至39分許,先由黃凱志架設鋁梯於黃凱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車斗上,並爬上鋁梯,以長形金屬棒及木棍對架設於大門側角落之監視器揮擊,但因臂長不足而未觸及監視器,再改由甲男持木棍及長形金屬棒揮打監視器,致令洪朝良安裝於此處之監視器1支不堪使用;接續由黃凱志持球棒揮打洪朝良所有之門柱上之監視器4支(113年12月8日原監視器4支遭黃凱志毀損後洪朝良安裝之新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黃凱志並接續於同日3時許,在洪朝良前揭住處前,以球棒揮打洪朝良所有之信箱1個,造成信箱變形損壞;接續於同日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所示文字;接續於同日6時30分許,持棒球棒揮打洪朝良所有之犬隻1隻,造成該犬隻面部、舌頭受傷,被告以持球棒破壞物品、毆打犬隻及傳送訊息等方式恐嚇洪朝良,使洪朝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洪朝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毀損監視器4支、門柱燈1個且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之事實。 (2)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毀損監視器5支、信箱1個且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及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朝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毀損照片、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棍棒揮打監視器4支、門柱燈1個,造成該等物品毀損,且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之事實。 4 113年12月1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毀損照片、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擷圖、木棒照片、犬隻受傷照片、民生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揮打犬隻之錄影光碟暨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棍棒揮打監視器5支、信箱1個,造成該等物品毀損,且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揮打犬隻,造成犬隻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球棒為被告揮打犬隻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木棍及長形金屬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毆打犬隻另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的住家及該處附設的養鴨鴨舍周邊沒有設置圍籬或其他阻隔物,可以直接徒步走進來,而被告向我配偶承租位於我住家附設的養鴨鴨舍等語,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家在鴨寮旁,鴨寮跟他家沒有圍籬,我就從鴨寮走過去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毆打犬隻之影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承租告訴人住處附設養鴨舍之人,自可自由出入該鴨舍,又該鴨舍與被告住處周邊空地即告訴人關養犬隻之空地間,並無圍籬阻隔,交界模糊,恐難排除被告認該關養犬隻之空地亦已屬其承租鴨寮後可自由進出之範圍之可能性,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另毀損其側門監視器1支部分,告訴人固指述在卷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然告訴人經本署於114年2月10日當庭諭知提供毀損照片或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證據至署至今,均未提出事證,則是否確實除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監視器遭被告毀損外,另仍有1支「側門處之監視器」遭毀損,實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自白即予以據為認定。惟上開侵入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罪嫌乃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毀損側門監視器涉嫌毀損罪部分,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其他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文字(照片)內容 1 113年12月9日1時41分許 你不知道你惹到誰? 2 113年12月9日10時27分許 今天會有好戲 3 113年12月9日10時42分許 傳送照片1張(照片內容為車內擋風玻璃下方放有鐵棍之照片) 4 113年12月9日10時42分許 沒事別出來
附表二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13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 你乖乖睡。每天都有好戲 2 113年12月11日4時54分許 我只是要問你說你那個信箱怎麼這麼硬啊 3 113年12月11日4時55分許 我等一下晚點過去。你他媽有種給我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