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瑞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7號、第12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孔瑞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孔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各行為,嗣經蔣德容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225卷第5至8頁、偵12752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德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3225卷第9至14頁、警5124卷第9至13頁),並有警員114年8月27日、同年9月7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ASZ-6193號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3225卷第3、15至23頁、警5124卷第3、15、17至25頁、偵12617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係受雇於計程車行之
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自侵占業務車輛之遙控器,復持上開遙控器用以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侵占及竊得之財物種類、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侵占之本案車輛遙控器1把,及如附表編
號2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蔣德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孔瑞榮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受僱於蔣德容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屏振計程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蔣德容為駕駛方便,乃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遙控器交與孔瑞榮保管使用,詎孔瑞榮於112年間離職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屏振計程車行之司機持有本案車輛遙控器之機會,未將本案車輛遙控器返還蔣德容,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遙控器據為己有。 孔瑞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遙控器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孔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4日2時23分,騎乘電動車行經屏振計程車行時,見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騎樓無人看管,遂以先前所侵占之本案車輛遙控器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蔣德容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車逃逸離去。 孔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孔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3時11分,騎乘電動車行經屏振計程車行時,見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騎樓無人看管,遂以先前所侵占之本案車輛遙控器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本案車輛內物色財物,然無所獲而未遂,即騎乘電動車逃逸離去。 孔瑞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