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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天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天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趙天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

兵役之義務,竟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妨害國家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徵集,影響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9號被 告 趙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天福係民國88年次役男,依屏東縣政府於114年1月10日所發屏府民役字第1135144658號屏東縣114年第e021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應於114年2月13日8時30分,在屏東縣南州車站集合,前往臺南知義營區報到接受徵集,期間為4個月。本案徵集令於114年2月7日送達於趙天福之住所,並由趙天福之母親郭蘐儀簽收,郭蘐儀並於114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本案徵集令之照片予趙天福。詎趙天福竟意圖避免兵役徵集,未於上揭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集合地點或駐地報到,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未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天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蘐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徵集令影本、屏東縣南州鄉114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及徵集通知歷程摘要表、被告與郭蘐儀LINE對話內容截取照片4幀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檢 察 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