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卓乘
楊憲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8、5378、5379、6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卓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憲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鐮刀貳把,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蕉拾參串、香蕉拾參串、香蕉貳拾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卓乘、楊憲乙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一行「25日」更正為「24日」;證據應增列「被告楊卓乘、楊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楊卓乘、楊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卓乘、楊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卓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楊卓乘、楊憲乙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卓乘、楊憲乙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
罪,以及被告楊卓乘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罪,時間有間,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楊卓乘、楊憲乙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楊卓乘、楊憲乙未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被告楊卓乘、楊憲乙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楊卓乘、楊憲乙素行良好。⑶被告楊卓乘、楊憲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潘毓堂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222、205至209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被告楊卓乘、楊憲乙尚有意願彌補所致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⑷被告楊卓乘、楊憲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就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楊卓乘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以及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7)、被告楊憲乙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楊卓乘、楊憲乙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楊卓乘、楊憲乙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楊卓乘、楊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楊卓乘、楊憲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潘毓堂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楊卓乘、楊憲乙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楊卓乘、楊憲乙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楊卓乘、楊憲乙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楊卓乘、楊憲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卓乘於警詢時供稱:都是對半分等語(見
警卷二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係64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後改稱:都是5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楊憲乙於警詢時供稱:先後幾次販賣香蕉,我朋友都給我約4至5,000元報酬(見警卷一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是55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是64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楊卓乘、楊憲乙各次所述均前後矛盾,且彼此齟齬,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卓乘、楊憲乙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楊卓乘、楊憲乙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實際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楊卓乘、楊憲乙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對未分配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竊得之物即香蕉13串、13串、20串,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楊卓乘、楊憲乙已與告訴人潘毓堂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告訴人潘毓堂已因被告楊卓乘、楊憲乙調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應認被告楊卓乘、楊憲乙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潘毓堂,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二、㈠部分: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WK-1310號車牌2面均已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三第61、7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楊卓乘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車牌並未扣案,且車牌本身並非合法市場所得交易之物,難以估算其價額,復可由告訴人李瑞章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失竊登記,應可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鐮刀2把,為被告楊卓乘、楊憲乙遂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楊卓乘於警詢時、被告楊憲乙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10頁,偵卷四第26頁),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未扣案之香蕉刀、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不詳電動工具,固為被告楊卓乘、楊憲乙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用,固為其等前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是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一(被告楊卓乘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卓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卓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卓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卓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楊卓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卓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楊卓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楊憲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楊憲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里警偵字第1148002756號 警卷一 2 內警偵字第1148007003號 警卷二 3 內警偵字第1148004649號 警卷三 4 里警偵字第1148002758號 警卷四 5 114年度偵字第4478號 偵卷一 6 114年度偵字第5378號 偵卷二 7 114年度偵字第5379號 偵卷三 8 114年度偵字第6480號 偵卷四 9 115年度簡字第361號(114年度易字第949號) 本院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8號114年度偵字第5378號
114年度偵字第5379號114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 告 楊卓乘
楊憲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卓乘及楊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8日0時31分許至同日3時3分許間,由楊卓乘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香蕉刀1支,刈割蔡孟修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稱大仁東段土地)所種植之香蕉13串【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後,交與在旁把風之楊憲乙,楊卓乘、楊憲乙隨即離去而竊取得逞;㈡於114年2月12日3時1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間,由楊卓乘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香蕉刀1支,刈割陶淑芬在大仁東段土地所種植之香蕉13串(價值約28,000元)後,交與在旁把風之楊憲乙,楊卓乘、楊憲乙隨即離去而竊取得逞;㈢於114年2月25日2時許,楊卓乘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附載楊憲乙,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屏東縣○○鄉○○巷000號對面巷子附近),並由楊卓乘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香蕉刀1支,刈割潘煌元在該處所種植之香蕉20串(價值共計約30,000元)後,楊卓乘、楊憲乙隨即離去而竊取得逞;㈣於114年2月27日3時許,楊卓乘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附載楊憲乙,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楊卓乘、楊憲乙並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香蕉刀1支,刈割潘毓堂在該處所種植之香蕉15串(價值共計約19,500元)後,楊卓乘、楊憲乙隨即離去而竊取得逞;㈤於114年3月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某處,楊卓乘、楊憲乙分別持不詳電動工具,並分別拆卸懸掛在蘇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端之該號車牌2面(已發還)後,楊卓乘、楊憲乙隨即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楊卓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1月28日18時許前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旁,以不詳方式拆卸懸掛在王明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後端之該號車牌2面(已發還)後,隨即離去而竊取得逞;㈡於114年2月13日9時48分許前,在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以不詳方式拆卸懸掛在李瑞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端之該號車牌2面後,隨即離去而竊取得逞
三、案經蔡孟修、李瑞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潘毓堂、蘇文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卓乘、楊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修、潘毓堂、蘇文雄、李瑞章、證人即被害人陶淑芬、潘煌元、王明鴻、證人陳柏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幀、現場照片6幀(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所有權狀、農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照片1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照片20幀(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㈤、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所為及被告楊卓乘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㈣、㈤所示部分所犯之1次竊盜罪及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卓乘就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部分所犯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香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WK-1310號等車牌,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蘇文雄、被害人王明鴻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等持以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部分所用之香蕉刀、電動工具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楊卓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即汽車所有人李瑞章得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平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