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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A03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114年度偵字第6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A03、A04(下合稱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3人因被告A04與告

訴人A01間債務問題而為本案犯行,未能理性解決,衝動行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非善,兼衡被告3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情節,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3人犯罪後皆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犯罪後態度均非惡。⑶被告A02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A03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A04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A02、A03素行非佳,被告A04則素行良好。⑷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A02、A03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4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考量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3人前述調解情形,堪認被告3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除前述強制罪外,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114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1有債務糾紛,遂夥同A02、A03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27分許,一同前往A01位於屏東縣○○鄉○○巷000○0號工作室內,向A01討取債務。A04、A02、A03等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等之犯意聯絡,由A02出手毆打A01,造成A01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上背挫傷等傷害;A01遭毆打後,欲拿手機撥打電話報警,A03遂出手強行奪取其手機以阻止其報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1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A01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上情坦承不諱,被告A04、A03等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等犯行,被告A04辯稱:被告A02、A03等都是我朋友,不是我找他們去告訴人A01的店內,是剛好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找告訴人;是告訴人一直用言語挑釁被告A02,他們後來吵起來,告訴人一直叫被告A02打死她,被告A02才會受不了,出手推告訴人,2人扭打在一起,後來換被告A03跟告訴人講債務償還的事;我們當時以為告訴人要找兄弟來,怕她叫人來會產生衝突,才拿走她手機,後來告訴人說要報警,我們也將手機還給她;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A03則辯稱:我進去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A02互毆,我有勸架,被告A02離開後,告訴人拿手機說要打電話叫他前夫帶黑道來處理,我覺得告訴人找人來,反而讓事情更嚴重,她要告我什麼?我當下的行為是好意,我把告訴人手機拿來,放在桌上,安撫她情緒,勸完之後,手機才還給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4、A03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亦大致互核一致,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A02、A03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