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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重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施重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重吉於本院11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

瑛資、吳佳玲(下合稱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頁),難認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能順利實行詐欺犯罪,且使其等得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張瑛資、吳佳玲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所為應予適當之非難。然被告所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此部分應衡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2.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3.告訴人張瑛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告訴人吳佳玲則未能取得聯繫,故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4.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被 告 施重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重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附表所示之張瑛資、吳佳玲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張瑛資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資、吳佳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重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瑛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瑛資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⑵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佳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瑛資、吳佳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瑛資、吳佳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時,係年滿65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曾經辦理房屋貸款等情,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對方說把帳戶做漂亮,就是要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相信其有資金流動進而核准貸款等語,故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竟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張瑛資 (提告) 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5月9日間,佯稱透過「勝嘉AI」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張瑛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24日18時1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4年3月24日18時21分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施重吉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佳玲(提告)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6月8日間,佯稱透過「百川plus」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吳佳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26日10時18分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⑵114年3月26日10時19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施重吉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