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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雅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雅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雅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沈葆鎧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4號被 告 盧雅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雅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17時39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住處之機車停車場,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沈葆鎧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至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沈葆鎧報案,警員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雅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葆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安全帽為騎乘機車時所戴貼身之物,業已穿戴使用,其價值有限,不具刑罰沒收之必要性,故為避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檢 察 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