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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暐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梁奕琳」之記載均更正為「梁亦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5月5日」更正為「113年5月15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6萬9462元之IPHONE 15 P

RO MAX 蘋果手機1支」更正為「7萬1600元之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平板電腦」更正為「iPad Pr

o 512G平板電腦」。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暐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22日對告訴人梁亦琳行騙,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並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明確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詢問調查證據之意見後,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7至70頁),態度非佳;再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達成調解,然雙方約定於116年2月10日前給付,故被告尚未實際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3頁)可佐,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85至118頁)、所詐取財物價值、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或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之詐得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iPad Pro 512G平板電腦1台,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交予告訴人之1萬5000元為犯罪成本,無庸扣除),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即陳暐智於113年5月15日詐取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部分) 陳暐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陳暐智於113年5月22日詐取iPad Pro 512G平板電腦1台部分) 陳暐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 Pro 512G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17號被 告 陳暐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智與梁奕琳係網友關係。陳暐智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許,知悉梁奕琳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梁奕琳佯稱:可申辦手機貸款換現金,申辦手機的貸款會由其繳納,申辦的方式有兩種,第一可選擇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亦可選擇領取手機云云,致梁奕琳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貸款均會由陳暐智繳納,於同日18時許,與陳暐智一同至徐政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雄大通訊行」,以梁奕琳之名義購買價值6萬9462元之IPHONE 15 PRO MAX 蘋果手機1支,並於梁奕琳簽署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之合約書而完成手機購買程序後,陳暐智藉故將手機拿走,並在梁奕琳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手機回賣給不知情的「雄大通訊行」。俟後,僅交給梁奕琳1萬5000元,且其後並未交納貸款金額,致梁奕琳受騙而需負擔貸款金額之清償;又陳暐智於113年5月22日中午某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意詢問梁奕琳是否有朋友或同學要辦理平板電腦或手機,因梁奕琳確有朋友需要使用平板電腦,乃介紹朋友至「雄大通訊行」購買平板電腦,並在梁奕琳的朋友簽署購買契約後,陳暐智突要梁奕琳亦簽署合約,並向梁奕琳謊稱:若其沒有簽署合約,其朋友就無法購買平板電腦云云,致梁奕琳陷於錯誤,以為自己係幫其朋友作保,而與「雄大通訊行」簽訂向世紀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之契約,購買價值5萬1966元之平板電腦1台,陳暐智再藉機將平板電腦取走,並回賣給不知情之「雄大通訊行」,且將所賣得之款項納為己有。嗣因梁奕琳接獲世紀公司通知繳款時,經梁奕琳向陳暐智索討手機及平板電腦,陳暐智遲未歸還,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奕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梁奕琳前往「雄大通訊行」購買手機,之後再由其將手機回賣給「雄大通訊行」後,並交付1萬5000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奕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其受被告欺瞞,第一次與被告前往「雄大通訊行」購買手機1支後,手機由被告拿走,並由被告給其1萬5000元;第二次,因同學想要買平板電腦,又與被告一同前往「雄大通訊行」購買平板電腦1台,惟並未取得平板電腦之事實。 3 證人及同案被告徐政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與告訴人前來購買手機及平板電腦,並由被告將手機及平板電腦回賣給「雄大通訊行」之事實。 4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 品交付書各1分、購買手機、平板電腦之照片各1張及證人徐政緯所提出世紀公司與告訴人就辦理分期事項之通話錄音譯文2份。 證明告訴人有至「雄大通訊行」通訊行購買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之事實。 5 世紀公司法務通知函1份。 佐證告訴人因購賣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分期貸款後,因未繳納而遭世紀公司催討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手機及平板電腦係由被告取走,經告訴人向被告索討時,被告未歸還手機及平板電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販賣手機及平板電腦之金額共計10萬6428元(計算式:手機6萬9462元+平板電腦5萬1966元-歸還告訴人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