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紳豪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地號」後補充「土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第11行「轉知」更正為「轉交」。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接續犯: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收受屏東縣政府再次勒令停工之函文時起至完工時止,擅自復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在起訴書所載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經屏東縣政府先後發函勒令停工、制止復工後,仍不從該命令而繼續僱工興建致違章建築興建完成,不僅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建築物安全產生危害,且迄今仍拒不拆除該違章建築,置其所生危害蔓延於社會而不顧,顯然欠缺尊重公眾生命安全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78號被 告 羅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紳豪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人,其自民國113年5月17日前之某日起,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在該處僱工施作建築物,經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公安使用科於113年5月17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後,屏東縣政府先懸掛禁止繼續施工告示牌,復於113年8月8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該建築結構體仍有繼續增建情事,再於113年12月11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30203583號函通知羅紳豪立即停工(羅紳豪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該公文)。屏東縣政府於114年1月8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40002658號函再次通知羅紳豪立即停工(第2次制止,羅紳豪母親於114年1月10日收受該公文,並於同日轉知羅紳豪)。其明知已受勒令停工之通知,竟仍繼續施工至該建築物完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0日屏府城使字第1140014671號函、113年12月11日屏府城使字第1130203583號函、114年9月10日屏府城使字第1140245267號函、114年1月8日屏府城使字第1140002658號函、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送達證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