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文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於114年11月26日14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0月26日20時許」。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嗣警因在上開處所發現A01為通緝犯,並進而逮捕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劉○英之子常慶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核與被害人劉○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常慶山於警詢之陳述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民事裁定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未遠離被害人劉○英之住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多次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與劉○英為祖孫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明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劉○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騷擾劉○英,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於114年8月12日,屏東地院再以114年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該保護令至116年6月20日,並增加A01須遷出劉○英位於屏東縣○○市○路巷00號之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A01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14時1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附近,欲進入劉○英住處內找尋可食用之物品,以此方式違反前述保護令。嗣警因在上開處所發現A01為通緝犯,並進而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訪查表各3分及現場執行照片2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