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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114年度偵字第1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湘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除統一黃金豆豆漿外,其餘均已發還)」應刪除、附件附表三編號2時間欄「5時35分許」更正為「10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湘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遂行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遂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遂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經告訴人鄧茲云、吳佳佑及被害人陳芷鈴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遂行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件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遂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且未扣案,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附表一所載 黃湘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附表二所載 黃湘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附表三編號1所載 黃湘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附表三編號2所載 黃湘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附表三編號3所載 黃湘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114年度偵字第14952號被 告 黃湘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20時43分許至4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光復店,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黃湘琳之同居人李心婷向警方告發,警方通知前開商店之店經理鄧茲云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10月16日15時1分許至1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潮州歌仔戲店,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統一黃金豆豆漿外,其餘均已發還)。嗣經店員陳芷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沿海釣具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老闆吳佳佑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旋將黃湘琳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分局;鄧茲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黃湘琳於偵查中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鄧茲云、被告同居人李心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人李心婷提供之當日在全聯福利中心之購物收據、收銀機銷售查詢各1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表24張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有證人即店員陳芷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萊爾富交易明細1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中山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4張在卷足憑;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均經被告開封使用;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7,未發還被害人;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5,業據被告食用,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檢 察 官 蕭伯億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備註 1 鮮藏蒜仁120克 1包 109元 已開封使用 2 七彩胡椒粒24克 1罐 135元 已開封使用 3 黑胡椒牛排醬200克 1包 33元 已開封使用 4 日本生干貝 1包 359元 已開封使用 5 澳洲穀飼帶骨牛小排 1盒 275元 空盒 6 雞蛋 1盒 60元 未經扣押 7 調味料 2罐 50元 未經扣押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備註 1 御宴湯罐鮪魚蟹味 1 33元 2 御宴湯罐鮪魚吻仔 1 33元 3 純萃喝重乳拿鐵 1 35元 4 好朋友可可調味乳 1 30元 5 荔枝蜜蘋果包心Q凍 1 38元 6 統一西瓜牛奶4°C 2 70元 7 統一木瓜牛奶4°C 1 35元 8 午后時光重乳奶茶 1 35元 9 毛球控制鮪魚鮭魚 1 35元 10 好朋友可可調味乳 1 30元 11 貓皇族-鮪+吻仔魚 1 29元 12 AB草莓優酪乳小 2 56元 13 黑松沙士 1 25元 14 可樂隨型罐 1 25元 15 統一黃金豆豆漿 1 25元 已食用 16 統一蜜豆奶雞蛋 2 24元附表三編號 時間 品名 數量 1 114年10月20日5時7分許 白蝦 1個拳頭大小 2 114年10月20日5時35分許 (1)釣鉤 (2)釣線 2包 2包 3 114年10月21日8時20分許 白蝦 1個拳頭大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