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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陳○蓁為母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酒後徒手將被害人推往牆壁,其所為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兼衡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蓁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1不得對陳○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詎A01於114年3月15日19時許,經警電話聯繫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於飲酒後,在陳○蓁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徒手將陳○蓁推往牆壁,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蓁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龍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現場照片5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