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宏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宏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宏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
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兆嬿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後,花用其內之儲值金新臺幣
(下同)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得上開悠遊卡後,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自行加值100元乙情,有悠遊卡交易明細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照片黏貼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0元之消費金額,係被告自行加值後所為花費,並非持用上開悠遊卡內原有之儲值金餘額抵付,非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考
量該物品僅為塑膠卡片,經掛失後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1號被 告 鍾宏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陽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2時44分許至同年月27日13時39分許間,行經屏東縣民生路某處(即國立屏東大學附近)時,見陳兆嬿所有之悠遊卡1張掉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前開悠遊卡而侵占入己;嗣其於114年8月27日13時4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之全家超商屏東安心門市,委請店員將新臺幣(下同)100元儲值至前開悠遊卡後,並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價值100元之香菸1包及價值45元之米酒1瓶。
二、案經陳兆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行動電話畫面擷圖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以前開悠遊卡儲值金額所支付之米酒1瓶價款45元部分,雖屬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惟被告利用儲值金消費之利益,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