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勤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勤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勤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使他人得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使用,並同時申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鄭佳柔、林愛芬、董惠珍及被害人王雅曄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與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0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上開之本案個人資料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後持以行騙財物,致告訴人鄭佳柔等3人及被害人王雅曄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有限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並無獲利之情形,及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鄭佳柔等4人受詐騙後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另被告偵訊時供稱係因貸款才會聽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號被 告 林勤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之「統一超商」吉春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對方,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於114年4月21日,經由線上申辦之方式,以林勤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以林勤文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以註冊完成本案帳戶之開戶手續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鄭佳柔、林愛芬及董惠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勤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佳柔、林愛芬、董惠珍及被害人王雅曄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4年10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821號函、告訴人鄭佳柔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王雅曄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愛芬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董惠珍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佳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鄭佳 柔,並慫恿鄭佳柔至假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鄭佳柔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4年5月1日14時55分許 3萬3000元 2 王雅曄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王雅曄,並慫恿王雅曄至假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王雅曄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4年5月1日12時許 5萬元 3 林愛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林愛芬,並慫恿林愛芬至假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林愛芬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4年5月2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4 董惠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董惠珍,並慫恿董惠珍至假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董惠珍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①114年5月2 日12時51分 許 ②114年5月2 日13時26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