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秀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114年11月20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0月21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持水壺裝滿水,朝告訴人向晴丟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現正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屏東看守所羈押期間,本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俾導正自身行為,能以戒慎其行,循規蹈矩,竟僅因不滿同舍告訴人向晴不慎將刷牙時之水滴噴濺至被告,即率以持水壺裝滿水,朝告訴人丟擲,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被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實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35號被 告 許秀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莉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5號舍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壺裝滿水,朝向晴丟擲,隨後並徒手毆打向晴頭部,導致向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經向晴通知監所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向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莉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晴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11月20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在同一密接時空接續為上開傷害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