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俊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周俊緯與蓋○賢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周俊緯與蓋○賢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於㈡同年月15日23時23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莊昇賢」之記載,應更正為「蓋○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蓋○賢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持安全帽砸告訴人住處玻璃窗、玻璃門,另傳訊息、多次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其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犯後非無悔意,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侵害之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66號被 告 周俊緯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緯與蓋○賢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周俊緯於㈠民國114年8月8日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蓋○賢住所(住址詳卷),因故與蓋○賢發生爭執,詎周俊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持安全帽砸向蓋○賢住處玻璃窗、玻璃門之方式恫嚇蓋○賢,蓋○賢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周俊緯復另行起意,於㈡同年月15日23時23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手機傳送文字訊息「不然換好我就砸一次」、「你家我一定好好照顧」、「你要不要跟我說清楚不然我被你逼瘋了東港跟林邊的餐廳很好找麻煩你打給我只想好好說清楚」等語及多次撥打電話至蓋○賢手機門號之方式恫嚇莊昇賢,蓋○賢在其屏東縣東港鎮住處內收受該等訊息後,蓋○賢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蓋○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遽被告周俊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文字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共11張、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