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香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香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香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丁秀娥之同
意,貿然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24號被 告 李香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蕙與丁秀娥為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前租客與房東之關係,雙方約定租期為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1個月,嗣因李香蕙無力繳納房租,於114年5月9日即逕為逃逸。詎李香蕙於114年7月15日13時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經屋主丁秀娥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秀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香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承辦員警114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蒐證照片、丁秀娥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入住宅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侵入住宅竊取新臺幣800元,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只是要去拿我的東西等語,雙方就此各執一詞,而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李香蕙偷我錢的部分,沒有監視器照到,沒有證人,沒有其他證據等語,且經警方調查結果,亦查無監視器畫面或證人得以佐證乙節,有承辦員警114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見查無事證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事實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