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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㈡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2443號),與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3917號卷第45頁),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1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原諒,且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第83頁),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已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提供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9時5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存摺予以翻拍,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暱稱「陳禧悅」之人後,復依對方指示,於114年1月15日9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86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楊子晴」之人,再由「楊子晴」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1、A02、A03,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A01、A02、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之指述 ⑵轉帳紀錄擷圖、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禧悅」、「楊子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暱稱「楊子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A04於113年12月間認識暱稱「陳禧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旋於113年12月29日19時54分許拍攝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予「陳禧悅」,雙方認識時間短暫,且未曾見面或視訊聊天,難認被告對「陳禧悅」有何信賴基礎。且觀被告與「陳禧悅」之對話紀錄,「陳禧悅」於113年12月30日之後即與被告失聯,被告為何仍於114年1月15日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予「陳禧悅」口中之專員「楊子晴」,雖被告辯稱「陳禧悅」係以另一LINE帳號與其聯繫,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佐證,且亦無「陳禧悅」、「楊子晴」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之相關內容,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提供帳戶予「陳禧悅」、「楊子晴」使用,足徵其主觀上對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使用之情形已有預見,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方,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詐騙經過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起,向A01佯稱要購買飲水機,並指示其完成物流單資料填具,惟系統顯示取單失敗,須由指定專員協助處理云云,致A01因而陷於錯誤 A01 114年2月5日 12時5分許 3,801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起,向A02佯稱房屋尚在出租中,可預付兩個押金來保留資格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 A02 114年2月5日 12時35分許 10,000元 同上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起,向A03佯稱須至指定平台繳納認證金確認身分方可約出來性交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 A03 ⑴114年2月5日12時54分許 ⑵114年2月5日12時55分許 ⑴50,000元 ⑵37,963元 同上【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節股)審理之115年度簡字第3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9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86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底開始陸續向林榆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榆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1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榆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榆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榆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㈤、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以115年度簡字第30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是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5